前言
本約各締約國,
鑒於依照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以確認人類社會各分子之固有尊嚴及其平等而不可割讓之權利,實為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確認此種權利源自人身之固有尊嚴;
確認依照世界人權宣言,唯有創造人人能享受其經濟社會暨文化權利以及公民暨政治權之條件,始克實現自由人類達成不虞恐懼與匱乏之理想;
鑒於各國在聯合國憲章下,有促進普遍尊重及遵守人權及自由之義務;
鑒於對他人及其所屬社會擔負責任之個人,亦有努力促進並遵守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責任;
爰議定如下列各條款:
第一章 第一條
(一)所有民族均有自決權,並得據此權利以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所有民族得為自身之目的,自由運用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但不得影響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國際法之任何義務。無論在任何情形下,民族之生存資產不容剝奪。
(三)本約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或託管領土之國家,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以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應尊重此權利。
第二章 第二條
(一)本約各締約國應運用其可用之最大資源,各自並經由國際援助與合作,特別在經濟與技術方面,採取種種步驟,務期以所有適切之方法,尤其以立法措施,逐漸使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利完全實現。
(二)本約各締約國應保證人人行使本盟約所列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或社會本源、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受歧視。
(三)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及人權及國民經濟之情形下,得決定保證外僑享受本約所確認之經濟權利之程度。
第三條
本約各締約國應確保本約所載男女享受經濟社會文化諸權之平等權利。
第四條
本約各締約國確認,在國家依照本約以規定之權利享受方面,國家應得在符合此等權利性質之範圍內,並為增進民主社會內之公共福利計,以法律設定限制。
第五條
(一)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旨在破壞本約確認之任何權利或自由之活動或行為,或對此種權利或自由作嚴於本約所定之限制。
(二)任何國家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慣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少。
第三章 第六條
(一)本約各締約國確認工作權,包括各人利用機會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以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以保障此權利。
(二)本約為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定發展及充分生產性就業。
第七條
本約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
(一)所有工作者之最低報酬:
1.同等價值之工作獲得公平工資與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歧視,尤須保證婦女享有之工作條件不劣於男子享有者,且應同工同酬;
2.維持符合本約所定本人及家屬之合理生活水準;
(二)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
(三)人人有平等機會於其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資才能以外考慮之限制;
(四)休息、休閒、工時之合理限制與有給定期假日,以及公定假日給籌。
第八條
(一)本約各締約國承諾確保:
1.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所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法律所定者以及民主社會為國家安全、公共秩序與他人權利自由之保護所必需者外,不得限制此權利之行使。
2.工會成立全國聯盟或聯合之權利,與聯盟或聯合組成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之權利;
3.除法律所定者以及民主社會為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他人權利自由之保護所必需者外,不得限制工會自由活動之權利。
4.罷工權利,但以依照特定國家之法律而行使者為限;
(二)本條不禁止軍警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限制此權利之行使;
(三)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締約國,並不由本條授權以採取妨礙該公約所定保證支立法措施或妨礙該保證之態度適用法律。
第九條
本約各締約國確認人人之社會安全權,包括社會保險。
第十條
本約各締約國確認:
(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給予可能之最大保護與協助,特別於其成立及於其負責教養教育未成年子女時。婚姻須經男女雙方自由同意而締結。
(二)母親於分娩前後合理期間內應給予特別保護。職業母親在此期間應給予有給假期或有適當社會安全福利之假期。
(三)所有兒童及青年應有保護與協助之特種措施,不得因出生或其他狀況而受任何歧視。兒童及青年應有免受經濟與社會剝削之保護。凡妨害其道德、健康、危及其生命或能妨礙其正常發育之僱用,均應受法律處分。國家應訂定最低受僱年齡。凡以工資僱用未適齡之童工者,應受法律禁止並懲罰。
第十一條
(一)本約各締約國確認人人及其家屬之生活適當水準之權利,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活條件之不斷改善。各締約國將採取妥當步驟已確保此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在此方面係極為重要。
(二)本約各締約國於確認人人有免受饑餓之基本權利時,應各自並經由國際合作採取為下列目的所必需之措施,包括特定方案在內:
1.充分利用科技知識,傳佈營養原則之知識及發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使天然資源獲得最有效之開發與利用,藉以改進糧食生產、保持及分配之方法;
2.考慮糧食輸入國與出國雙方之問題,以確保世界糧食供應按照需求之公平分配。
第十二條
(一)本約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能達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
(二)本約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需者:
1.設法降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
2.改善環境工業衛生之各方面;
3.預防、治療並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並及其他疾病;
4.創造確保任何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療服務與醫藥護理之環境。
第十三條
(一)本約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各締約國同意教育應謀人格與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並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各締約國又同意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在自由社會內有效參加並促進各國家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間之瞭解、容忍與友誼,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活動。
(二)本約各締約國為求此權利充分實現起見,確認:
1.初級教育應為全民之強制義務者;
2.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應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是逐漸實施免費教育制度,普遍興辦,使人人有受教育機會;
3.高等教育應依據能力,以各種適當方法,特別是逐漸實施免費教育制度,使人人同有受教育機會;
4.基本教育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強,以利未接受或為讀完全初級教育者;
5.應積極推動各級學校制度之發展,設立適當之獎學金制度,並繼續改善教師之物質條件。
(三)本約各締約國承諾尊重父母與法定監護人之自由,以為其子女選擇符合國家規定或認可之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並確保其子女接受符合彼等信仰之宗教與道德教育。
(四)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為限,且此等機構所施教育需符合國家所定最低標準。
第十四條
本約各締約國成為締約國時,未能在其本土或其管轄之其他領土內實施免費強制初級教育者,承諾在兩年內訂定周詳行動計劃,庶幾在計劃所訂之合理年限內,逐漸實施免費普及強制教育之原則?
第十五條
(一)本約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1.度文化生活;
2.享受科學進步及其實用之惠;
3.享受源自其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之保護實惠。
(二)本約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保存、發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需者。
(三)本約各締約國承諾尊重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
(四)本約各締約國確認經由國際接觸與合作以鼓勵發展科學與文化之實惠。
第四章 第十六條
(一)本約各締約國承諾依照本章規定,就其為促進遵守本約確認之各種權利而採取之措施與所獲之進展提出報告書。
(二)1.所有報告書應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副本送交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依本約規定審議;
2.如本約締約國亦為某專門機關會員國,其所提報告書或其中任何部分涉及該機關組織法所定責任範圍內之事項,則聯合國秘書長亦應將該報告書副本或其中任何有關部分轉送該機關。
第十七條
(一)本約各締約國應依照機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於本約生效後一年內與締約國籍各有關專門機關商訂之辦法,分期提出報告書。
(二)報告書得說明影響本約所定各義務履行程度之因素或困難。
(三)若有關資料已由本約締約國提送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則該國僅須明確註明該資料,不必重新提送。
第十八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依其在聯合國憲章下對於人權及基本自由所負之責任,與各專門機關商定辦法,以便各機關就其所屬工作範圍內對促進遵守本約規定所或之進展,向理事會提出報告書。此類報告書得包括各機關主管部門為實施本約規定而通過之決議及建議細節。
第十九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將各國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與各專門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而分別提出之有關人權之報告書,交予人權委員會研究並提出一般性建議,或僅交給該會參考。
第二十條
本約各締約國籍各關係專門機關得就第十九條所指之任何一般性建議、人權委員會所提報告書、或書中提及之任何文件有關一般性建議者,向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發表其評論。
第二十一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隨時向大會提出報告書,列載一般性建議及本約締約國籍專門機關為促進普遍遵守本約確認之權利而採行之措施及所或進展等資料簡報。
第二十二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促請提供技術援助之聯合國其他機關、其附屬機關及各專門機關注意本章所定報告書中任何可以住其職權範圍內抉擇能促進切實逐步實施本約各項國際措施之可取性。
第二十三條
本約各締約國承認,為實現本約所確認權利之國際行動,可包括訂定公約、通過決議、提供技術援助、及與關係國政府聯合辦理之區域會議與技術會議,以從事諮商與研究。
第二十四條
本約不得解釋為減損聯合國憲章或專門機關組織法之規定中關於聯合國各機關與各專門機關對本約定明事項所負之責任者。
第二十五條
本約不得解釋為減損任何民族充分與自由享受並利用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固有權利。
第五章 第二十六條
(一)本約任由聯合國會員國、各專門機關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以及聯合國大會邀請加入本約之任何國家簽署。
(二)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三)本約任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以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完成之。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於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時將此事實通告所有簽署國與加入國。
第二十七條
(一)本約應自卅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二)對於在卅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加入或批准本約之國家,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第二十八條
本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聯邦國家各部分,無任何限制或例外。
第二十九條
(一)本約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約,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約各締約國,並請函覆是否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核並表決所提修正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多數出席且投票之締約國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認可。
(二)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認可,並經本約締約國三分之二以上各依本國憲法程序接受後生效。
(三)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約原訂條款及前此以接受之修正條款之拘束。
第三十條
除第廿六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宜通知同條第一項所稱之所有國家:
1.按第廿六條規定之簽署、批准與加入;
2.按第廿七條規定本約生效之日期,即依第廿九條任何修正案生效之日期。
第三十一條
(一)本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均同一作準,應交存於聯合國檔庫。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約校驗副本分送第廿六條所稱之所有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