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

1998年7月17日聯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外交會議通過

序 言

意識到各國人民唇齒相依,休戚與共,他們的文化拼合組成人類共同財產,但是擔心這種並不牢固的拼合隨時可能分裂瓦解,

注意到在本世紀內,難以想像的暴行殘害了無數兒童、婦女和男子的生命,使全人類的良知深受震動,

認識到這種嚴重犯罪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與福祉,

申明對於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絕不能聽之任之不予處罰,為有效懲治罪犯,必須通過國家一級採取措施並加強國際合作,

決心使上述犯罪的罪犯不再逍遙法外,從而有助於預防這種犯罪,

憶及各國有義務對犯有國際罪行的人行使刑事管轄權,

重申《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及原則,特別是各國不得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強調本規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允許任何締約國插手他國內政中的武裝衝突,

決心為此目的並為了今世後代設立一個獨立的常設國際刑事法院,與聯合國系統建立關係,對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具有管轄權,

強調根據本規約設立的國際刑事法院對國內刑事管轄權起補充作用,

決心保證永遠尊重國際正義的執行,

議定如下

第一編 法院的設立

第一條

法 院

茲設立國際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為常設機構,有權就本規約所提到的、受到國際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對個人行使其管轄權,並對國家刑事管轄權起補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轄權和運作由本規約的條款加以規定。

第二條

法院與聯合國的關係

本法院應當以本規約締約國大會批准後,由院長代表本法院締結的協定與聯合國建立關係。

第三條

法院所在地

(一) 本法院設在荷蘭(「東道國」)海牙。

(二) 本法院應當在締約國大會批准後,由院長代表本法院與東道國締結總部協定。

(三) 本法院根據本規約規定,在其認為適宜時,可以在其他地方開庭。

第四條

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權力

(一) 本法院具有國際法律人格,並享有為行使其職能和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

(二) 本法院根據本規約規定,可以在任何締約國境內,或以特別協定在任何其他國家境內,行使其職能和權力。

第二編 管轄權、可受理性和適用的法律

第五條

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

(一) 本法院的管轄權限於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本法院根據本規約,對下列犯罪具有管轄權:

1. 滅絕種族罪;

2. 危害人類罪;

3. 戰爭罪;

4. 侵略罪。

(二) 在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制定條款,界定侵略罪的定義,及規定本法院對這一犯罪行使管轄權的條件後,本法院即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這一條款應符合《聯合國憲章》有關規定。

第六條

滅絕種族罪

為了本規約的目的,「滅絕種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2. 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3.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5. 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第七條

危害人類罪

(一) 為了本規約的目的,「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謀殺;

2. 滅絕;

3. 奴役;

4. 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

5. 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

6. 酷刑;

7. 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 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

9. 強迫人員失蹤;

10. 種族隔離罪;

11.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

(二) 為了第一款的目的:

1. 「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是指根據國家或組織攻擊平民人口的政策,或為了推行這種政策,針對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實施第一款所述行為的行為過程;

2. 「滅絕」包括故意施加某種生活狀況,如斷絕糧食和藥品來源,目的是毀滅部分的人口;

3. 「奴役」是指對一人行使附屬於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力,包括在販賣人口,特別是販賣婦女和兒童的過程中行使這種權力;

4. 「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國際法容許的理由的情況下,以驅逐或其他脅迫行為,強迫有關的人遷離其合法留在的地區;

5. 「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羈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體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應包括純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這種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痛苦;

6. 「強迫懷孕」是指以影響任何人口的族裔構成的目的,或以進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的目的,非法禁閉被強迫懷孕的婦女。本定義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釋為影響國內關於妊娠的法律;

7. 「迫害」是指違反國際法規定,針對某一團體或集體的特性,故意和嚴重地剝奪基本權利;

8. 「種族隔離罪」是指一個種族團體對任何其他一個或多個種族團體,在一個有計劃地實行壓迫和統治的體制化制度下,實施性質與第一款所述行為相同的不人道行為,目的是維持該制度的存在;

9. 「強迫人員失蹤」是指國家或政治組織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許下,逮捕、羈押或綁架人員,繼而拒絕承認這種剝奪自由的行為,或拒絕透露有關人員的命運或下落,目的是將其長期置於法律保護之外。

(三) 為了本規約的目的,「性別」一詞應被理解為是指社會上的男女兩性。「性別」一詞僅反映上述意思。

第八條

戰爭罪

(一) 本法院對戰爭罪具有管轄權,特別是對於作為一項計劃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實施的行為,或作為在大規模實施這些犯罪中所實施的行為。

(二) 為了本規約的目的,「戰爭罪」是指:

1. 嚴重破壞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行為,即對有關的《日內瓦公約》規定保護的人或財產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殺害;

         

         

      2.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

         

         

      3. 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

         

         

      4. 無軍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廣泛破壞和侵佔財產;

         

         

      5. 強迫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在敵國部隊中服役;

         

         

      6. 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應享的公允及合法審判的權利;

         

         

      7. 非法驅逐出境或遷移或非法禁閉;

         

         

      8. 劫持人質。

         

2.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國際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 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體,即非軍事目標的物體;

(3) 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國際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 故意發動攻擊,明知這種攻擊將附帶造成平民傷亡或破壞民用物體或致使自然環境遭受廣泛、長期和嚴重的破壞,其程度與預期得到的具體和直接的整體軍事利益相比顯然是過分的;

(5) 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非軍事目標的不設防城鎮、村莊、住所或建築物;

(6) 殺、傷已經放下武器或喪失自衛能力並已無條件投降的戰鬥員;

(7) 不當使用休戰旗、敵方或聯合國旗幟或軍事標誌和制服,以及《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致使人員死亡或重傷;

(8) 佔領國將部分本國平民人口間接或直接遷移到其佔領的領土,或將被佔領領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驅逐或遷移到被佔領領土內或外的地方;

(9) 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10) 致使在敵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

(11) 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員;

(12) 宣告決不納降;

(13) 摧毀或沒收敵方財產,除非是基於戰爭的必要;

(14) 宣布取消、停止敵方國民的權利和訴訟權,或在法院中不予執行;

(15) 強迫敵方國民參加反對他們本國的作戰行動,即使這些人在戰爭開始前,已為該交戰國服役;

(16) 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17) 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8) 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氣體,以及所有類似的液體、物質或器件;

(19) 使用在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扁的子彈,如外殼堅硬而不完全包裹彈芯或外殼經切穿的子彈;

(20) 違反武裝衝突國際法規,使用具有造成過分傷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質,或基本上為濫殺濫傷的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但這些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應當已被全面禁止,並已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以一項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規約的一項附件內;

(21) 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2) 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二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構成嚴重破壞《日內瓦公約》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3) 將平民或其他被保護人置於某些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利用其存在使該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免受軍事攻擊;

(24) 故意指令攻擊依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25) 故意以斷絕平民糧食作為戰爭方法,使平民無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礙根據《日內瓦公約》規定提供救濟物品;

(26) 徵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國家武裝部隊,或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

3. 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嚴重違反1949年8月12日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行為,即對不實際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包括已經放下武器的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的人員,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是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2) 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 劫持人質;

(4) 未經具有公認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的法庭宣判,徑行判罪和處決。

4. 第二款第3項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

5.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 故意指令攻擊按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3) 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 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5) 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6) 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二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以及構成嚴重違反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7) 徵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武裝部隊或集團,或利用他們積極參加敵對行動;

(8) 基於與衝突有關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遷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軍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

(9) 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敵對方戰鬥員;

(10) 宣告決不納降;

(11) 致使在衝突另一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

(12) 摧毀或沒收敵對方的財產,除非是基於衝突的必要;

6. 第二款第5項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該項規定適用於在一國境內發生的武裝衝突,如果政府當局與有組織武裝集團之間,或這種集團相互之間長期進行武裝衝突。

(三) 第二款第3項和第4項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一國政府以一切合法手段維持或恢復國內法律和秩序,或保衛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責任。

第九條

犯罪要件

(一) 本法院在解釋和適用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時,應由《犯罪要件》輔助。《犯罪要件》應由締約國大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二) 下列各方可以對《犯罪要件》提出修正案:

1. 任何締約國;

2. 以絕對多數行事的法官;

3. 檢察官。

修正案應由締約國大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三) 《犯罪要件》及其修正應符合本規約。

第十條

除為了本規約的目的以外,本編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或損害現有或發展中的國際法規則。

第十一條

屬時管轄權

(一) 本法院僅對本規約生效後實施的犯罪具有管轄權。

(二) 對於在本規約生效後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本法院只能對在本規約對該國生效後實施的犯罪行使管轄權,除非該國已根據第十二條第三款提交聲明。

第十二條

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

(一) 一國成為本規約締約國,即接受本法院對第五條所述犯罪的管轄權。

(二) 對於第十三條第1項或第3項的情況,如果下列一個或多個國家是本規約締約國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轄權,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轄權:

1. 有關行為在其境內發生的國家;如果犯罪發生在船舶或飛行器上,該船舶或飛行器的註冊國;

2. 犯罪被告人的國籍國。

(三) 如果根據第二款的規定,需要得到一個非本規約締約國的國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轄權,該國可以向書記官長提交聲明,接受本法院對有關犯罪行使管轄權。該接受國應依照本規約第九編規定,不拖延並無例外地與本法院合作。

第十三條

行使管轄權

在下列情況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就第五條所述犯罪行使管轄權:

1. 締約國依照第十四條規定,向檢察官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犯罪已經發生的情勢;

2. 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行事,向檢察官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犯罪已經發生的情勢;或

3. 檢察官依照第十五條開始調查一項犯罪。

第十四條

締約國提交情勢

(一) 締約國可以向檢察官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已經發生的情勢,請檢察官調查該情勢,以便確定是否應指控某個人或某些人實施了這些犯罪。

(二) 提交情勢時,應儘可能具體說明相關情節,並附上提交情勢的國家所掌握的任何輔助文件。

第十五條

檢 察 官

(一) 檢察官可以自行根據有關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資料開始調查。

(二) 檢察官應分析所收到的資料的嚴肅性。為此目的,檢察官可以要求國家、聯合國機構、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或檢察官認為適當的其他可靠來源提供進一步資料,並可以在本法院所在地接受書面或口頭證言。

(三) 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合理根據進行調查,應請求預審分庭授權調查,並附上收集到的任何輔助材料。被害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向預審分庭作出陳述。

(四) 預審分庭在審查請求及輔助材料後,如果認為有合理根據進行調查,並認為案件顯然屬於本法院管轄權內的案件,應授權開始調查。這並不妨礙本法院其後就案件的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作出斷定。

(五) 預審分庭拒絕授權調查,並不排除檢察官以後根據新的事實或證據就同一情勢再次提出請求。

(六) 檢察官在進行了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初步審查後,如果認為所提供的資料不構成進行調查的合理根據,即應通知提供資料的人。這並不排除檢察官審查根據新的事實或證據,就同一情勢提交的進一步資料。

第十六條

推遲調查或起訴

如果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通過決議,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後十二個月內,本法院不得根據本規約開始或進行調查或起訴;安全理事會可以根據同樣條件延長該項請求。

第十七條

可受理性問題

(一) 考慮到序言第十段及第一條,在下列情況下,本法院應斷定案件不可受理:

1. 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正在對該案件進行調查或起訴,除非該國不願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調查或起訴;

2. 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已經對該案進行調查,而且該國已決定不對有關的人進行起訴,除非作出這項決定是由於該國不願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起訴;

3. 有關的人已經由於作為控告理由的行為受到審判,根據第二十條第三款,本法院不得進行審判;

4. 案件缺乏足夠的嚴重程度,本法院無採取進一步行動的充分理由。

(二) 為了確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願意的問題,本法院應根據國際法承認的正當程序原則,酌情考慮是否存在下列一種或多種情況:

1. 已經或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或一國所作出的決定,是為了包庇有關的人,使其免負第五條所述的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刑事責任;

2. 訴訟程序發生不當延誤,而根據實際情況,這種延誤不符合將有關的人繩之以法的目的;

3. 已經或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沒有以獨立或公正的方式進行,而根據實際情況,採用的方式不符合將有關的人繩之以法的目的。

(三) 為了確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能夠的問題,本法院應考慮,一國是否由於本國司法系統完全瓦解,或實際上瓦解或者並不存在,因而無法拘捕被告人或取得必要的證據和證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進行本國的訴訟程序。

第十八條

關於可受理性的初步裁定

(一) 在一項情勢已依照第十三條第1項提交本法院,而且檢察官認為有合理根據開始調查時,或在檢察官根據第十三條第3項和第十五條開始調查時,檢察官應通報所有締約國,及通報根據所得到的資料考慮,通常對有關犯罪行使管轄權的國家。檢察官可以在保密的基礎上通報上述國家。如果檢察官認為有必要保護個人、防止毀滅證據或防止潛逃,可以限制向國家提供的資料的範圍。

(二) 在收到上述通報一個月內,有關國家可以通知本法院,對於可能構成第五條所述犯罪,而且與國家通報所提供的資料有關的犯罪行為,該國正在或已經對本國國民或在其管轄權內的其他人進行調查。根據該國的要求,檢察官應等候該國對有關的人的調查,除非預審分庭根據檢察官的申請,決定授權進行調查。

(三) 檢察官等候一國調查的決定,在決定等候之日起六個月後,或在由於該國不願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調查,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任何時候,可以由檢察官復議。

(四) 對預審分庭作出的裁定,有關國家或檢察官可以根據第八十二條第二款向上訴分庭提出上訴。上訴得予從速審理。

(五) 如果檢察官根據第二款等候調查,檢察官可以要求有關國家定期向檢察官通報其調查的進展和其後的任何起訴。締約國應無不當拖延地對這方面的要求作出答覆。

(六) 在預審分庭作出裁定以前,或在檢察官根據本條等候調查後的任何時間,如果出現取得重要證據的獨特機會,或者面對證據日後極可能無法獲得的情況,檢察官可以請預審分庭作為例外,授權採取必要調查步驟,保全這種證據。

(七) 質疑預審分庭根據本條作出的裁定的國家,可以根據第十九條,以掌握進一步的重要事實或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理由,對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質疑。

第十九條

質疑法院的管轄權或案件的可受理性

(一) 本法院應確定對收到的任何案件具有管轄權。本法院可以依照第十七條,自行斷定案件的可受理性。

(二) 下列各方可以根據第十七條所述理由,對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質疑,也可以對本法院的管轄權提出質疑:

1. 被告人或根據第五十八條已對其發出逮捕證或出庭傳票的人;

2. 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以正在或已經調查或起訴該案件為理由提出質疑;或

3. 根據第十二條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轄權的國家。

(三) 檢察官可以請本法院就管轄權或可受理性問題作出裁定。在關於管轄權或可受理性問題的程序中,根據第十三條提交情勢的各方及被害人均可以向本法院提出意見。

(四) 第二款所述任何人或國家,只可以對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或本法院的管轄權提出一次質疑。這項質疑應在審判開始前或開始時提出。在特殊情況下,本法院可以允許多次提出質疑,或在審判開始後提出質疑。在審判開始時,或經本法院同意,在其後對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的質疑,只可以根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3項提出。

(五) 第二款第2項和第3項所述國家應儘早提出質疑。

(六) 在確認指控以前,對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的質疑或對本法院管轄權的質疑,應提交預審分庭。在確認指控以後,應提交審判分庭。對於就管轄權或可受理性問題作出的裁判,可以依照第八十二條向上訴分庭提出上訴。

(七) 如果質疑系由第二款第2項或第3項所述國家提出,在本法院依照第十七條作出斷定以前,檢察官應暫停調查。

(八) 在本法院作出裁定以前,檢察官可以請求本法院授權:

1. 採取第十八條第六款所述一類的必要調查步驟;

2. 錄取證人的陳述或證言,或完成在質疑提出前已開始的證據收集和審查工作;和

3. 與有關各國合作,防止已被檢察官根據第五十八條請求對其發出逮捕證的人潛逃。

(九) 提出質疑不影響檢察官在此以前採取的任何行動,或本法院在此以前發出的任何命令或逮捕證的有效性。

(十) 如果本法院根據第十七條決定某一案件不可受理,檢察官在確信發現的新事實否定原來根據第十七條認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依據時,可以請求復議上述決定。

(十一) 如果檢察官考慮到第十七條所述的事項,等候一項調查,檢察官可以請有關國家向其提供關於調查程序的資料。根據有關國家的請求,這些資料應予保密。檢察官其後決定進行調查時,應將曾等候一國進行調查的程序通知該國。

第二十條

一罪不二審

(一) 除本規約規定的情況外,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經據以判定某人有罪或無罪的行為審判該人。

(二) 對於第五條所述犯罪,已經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無罪的人,不得因該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審判。

(三) 對於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列的行為,已經由另一法院審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為受本法院審判,除非該另一法院的訴訟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

1. 是為了包庇有關的人,使其免負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刑事責任;或

2. 沒有依照國際法承認的正當程序原則,以獨立或公正的方式進行,而且根據實際情況,採用的方式不符合將有關的人繩之以法的目的。

第二十一條

適用的法律

(一) 本法院應適用的法律依次為:

1. 首先,適用本規約、《犯罪要件》和本法院的《程序和證據規則》;

2. 其次,視情況適用可予適用的條約及國際法原則和規則,包括武裝衝突國際法規確定的原則;

3. 無法適用上述法律時,適用本法院從世界各法系的國內法,包括適當時從通常對該犯罪行使管轄權的國家的國內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則,但這些原則不得違反本規約、國際法和國際承認的規範和標準。

(二) 本法院可以適用其以前的裁判所闡釋的法律原則和規則。

(三) 依照本條適用和解釋法律,必須符合國際承認的人權,而且不得根據第七條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年齡、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或信仰、政見或其它見解、民族本源、族裔、社會出身、財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作出任何不利區別。

 

第三編 刑法的一般原則

第二十二條

法無明文不為罪

(一) 只有當某人的有關行為在發生時構成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該人才根據本規約負刑事責任。

(二) 犯罪定義應予以嚴格解釋,不得類推延伸。涵義不明時,對定義作出的解釋應有利於被調查、被起訴或被定罪的人。

(三) 本條不影響依照本規約以外的國際法將任何行為定性為犯罪行為。

第二十三條

法無明文者不罰

被本法院定罪的人,只可以依照本規約受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人不溯及既往

(一) 個人不對本規約生效以前發生的行為負本規約規定的刑事責任。

(二) 如果在最終判決以前,適用於某一案件的法律發生改變,應當適用對被調查、被起訴或被定罪的人較為有利的法律。

第二十五條

個人刑事責任

(一) 本法院根據本規約對自然人具有管轄權。

(二) 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人,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負個人責任,並受到處罰。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對一項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並受到處罰:

1. 單獨、夥同他人、通過不論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另一人,實施這一犯罪;

2. 命令、唆使、引誘實施這一犯罪,而該犯罪事實上是既遂或未遂的;

3. 為了便利實施這一犯罪,幫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實施或企圖實施這一犯罪,包括提供犯罪手段;

4. 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團夥實施或企圖實施這一犯罪。這種支助應當是故意的,並且符合下列情況之一:

(1) 是為了促進這一團夥的犯罪活動或犯罪目的,而這種活動或目的涉及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

(2) 明知這一團夥實施該犯罪的意圖;

5. 就滅絕種族罪而言,直接公然煽動他人滅絕種族;

6. 已經以實際步驟著手採取行動,意圖實施犯罪,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情況,犯罪沒有發生。但放棄實施犯罪或防止犯罪完成的人,如果完全和自願地放棄其犯罪目的,不按犯罪未遂根據本規約受處罰。

(四) 本規約關於個人刑事責任的任何規定,不影響國家依照國際法所負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不滿十八週歲的人不具有管轄權

對於實施被控告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本法院不具有管轄權。

第二十七條

官方身份的無關性

(一) 本規約對任何人一律平等適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差別適用。特別是作為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政府成員或議會議員、選任代表或政府官員的官方身份,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免除個人根據本規約所負的刑事責任,其本身也不得構成減輕刑罰的理由。

(二) 根據國內法或國際法可能賦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別程序規則,不妨礙本法院對該人行使管轄權。

第二十八條

指揮官和其他上級的責任

除根據本規約規定須對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的其他理由以外:

(一) 軍事指揮官或以軍事指揮官身份有效行事的人,如果未對在其有效指揮和控制下的部隊,或在其有效管轄和控制下的部隊適當行使控制,在下列情況下,應對這些部隊實施的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

1. 該軍事指揮官或該人知道,或者由於當時的情況理應知道,部隊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這些犯罪;和

2. 該軍事指揮官或該人未採取在其權力範圍內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這些犯罪的實施,或報請主管當局就此事進行調查和起訴。

(二) 對於第一款未述及的上下級關係,上級人員如果未對在其有效管轄或控制下的下級人員適當行使控制,在下列情況下,應對這些下級人員實施的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

1. 該上級人員知道下級人員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這些犯罪,或故意不理會明確反映這一情況的情報;

2. 犯罪涉及該上級人員有效負責和控制的活動;和

3. 該上級人員未採取在其權力範圍內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這些犯罪的實施,或報請主管當局就此事進行調查和起訴。

第二十九條

不適用時效

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不適用任何時效。

第三十條

心理要件

(一) 除另有規定外,只有當某人在故意和明知的情況下實施犯罪的物質要件,該人才對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刑事責任,並受到處罰。

(二) 為了本條的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認定某人具有故意:

1. 就行為而言,該人有意從事該行為;

2. 就結果而言,該人有意造成該結果,或者意識到事態的一般發展會產生該結果。

(三) 為了本條的目的,「明知」是指意識到存在某種情況,或者事態的一般發展會產生某種結果。「知道」和「明知地」應當作相應的解釋。

第三十一條

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

(一) 除本規約規定的其他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外,實施行為時處於下列狀況的人不負刑事責任:

1. 該人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不健全,因而喪失判斷其行為的不法性或性質的能力,或控制其行為以符合法律規定的能力;

2. 該人處於醉態,因而喪失判斷其行為的不法性或性質的能力,或控制其行為以符合法律規定的能力,除非該人在某種情況下有意識地進入醉態,明知自己進入醉態後,有可能從事構成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行為,或者該人不顧可能發生這種情形的危險;

3. 該人以合理行為防衛本人或他人,或者在戰爭罪方面,防衛本人或他人生存所必需的財產,或防衛完成一項軍事任務所必需的財產,以避免即將不法使用的武力,而且採用的防衛方式與被保護的本人或他人或財產所面對的危險程度是相稱的。該人參與部隊進行的防禦行動的事實,本身並不構成本項規定的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

4. 被控告構成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行為是該人或他人面臨即將死亡的威脅或面臨繼續或即將遭受嚴重人身傷害的威脅而被迫實施的,該人為避免這一威脅採取必要而合理的行動,但必須無意造成比設法避免的傷害更為嚴重的傷害。上述威脅可以是:

         

      1. 他人造成的;或

         

         

      2. 該人無法控制的其他情況所構成的。

         

(二) 對於審理中的案件,本法院應確定本規約規定的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的可適用性。

(三) 審判時,除可以考慮第一款所列的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外,本法院還可以考慮其他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但這些理由必須以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適用的法律為依據。《程序和證據規則》應規定考慮這種理由的程序。

第三十二條

事實錯誤或法律錯誤

(一) 事實錯誤只在否定構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時,才可以作為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

(二) 關於某一類行為是否屬於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法律錯誤,不得作為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法律錯誤如果否定構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或根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可以作為排除刑事責任的理由。

第三十三條

上級命令和法律規定

(一) 某人奉政府命令或軍職或文職上級命令行事而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事實,並不免除該人的刑事責任,但下列情況除外:

1. 該人有服從有關政府或上級命令的法律義務;

2. 該人不知道命令為不法的;和

3. 命令的不法性不明顯。

(二) 為了本條的目的,實施滅絕種族罪或危害人類罪的命令是明顯不法的。

第四編 法院的組成和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條

法院的機關

本法院由下列機關組成:

1. 院長會議;

2. 上訴庭、審判庭和預審庭;

3. 檢察官辦公室;

4. 書記官處。

第三十五條

法官的任職

(一) 全體法官應選舉產生,擔任本法院的全時專職法官,並應能夠自任期開始時全時任職。

(二) 組成院長會議的法官一經當選,即應全時任職。

(三) 院長會議不時可以根據本法院的工作量,與本法院成員磋商,決定在何種程度上需要其他法官全時任職。任何這種安排不得妨礙第四十條的規定。

(四) 不必全時任職的法官的薪酬,應依照第四十九條確定。

第三十六條

法官的資格、提名和選舉

(一) 除第二款規定外,本法院應有法官十八名。

(二) 1. 院長會議可以代表本法院,提議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法官人數,並說明其認為這一提議為必要和適當的理由。書記官長應從速將任何這種提案分送所有締約國。

2. 任何這種提案應在依照第一百一十二條召開的締約國大會會議上審議。提案如果在會議上得到締約國大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贊成,即應視為通過,並應自締約國大會決定的日期生效。

3.

(1) 增加法官人數的提案依照第2項獲得通過後, 即應在下一屆締約國大 會上根據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增選法官;

(2) 增加法官人數的提案依照第2項和第3項第1目獲得通過並予以實施後,院長會議在以後的任何時候,可以根據本法院的工作量提議減少法官人數,但法官人數不得減至第一款規定的人數以下。提案應依照第1項和第2項規定的程序處理。如果提案獲得通過,法官的人數應隨著在職法官的任期屆滿而逐步減少,直至達到所需的人數為止。

(三)

1. 本法院法官應選自品格高尚、清正廉明,具有本國最高司法職位的任命資格的人。

2. 參加本法院選舉的每一候選人應具有下列資格:

(1) 在刑法和刑事訴訟領域具有公認能力,並因曾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或其他同類職務,而具有刑事訴訟方面的必要相關經驗;或

(2) 在相關的國際法領域,例如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等領域,具有公認能力,並且具有與本法院司法工作相關的豐富法律專業經驗;

3. 參加本法院選舉的每一候選人應精通並能流暢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種工作語文。

(四)

1. 本規約締約國均可以提名候選人參加本法院的選舉。提名應根據下列程序之一進行:

(1) 有關國家最高司法職位候選人的提名程序;或

(2) 《國際法院規約》規定的國際法院法官候選人的提名程序。

提名應附必要的詳細資料,說明候選人的資格符闔第三款的要求。

2. 每一締約國可以為任何一次選舉提名候選人一人,該候選人不必為該國國民,但必須為締約國國民。

3. 締約國大會可以酌情決定成立提名諮詢委員會。在這種情況下,該委員會的組成和職權由締約國大會確定。

(五) 為了選舉的目的,應擬定兩份候選人名單:

名單A所列候選人須具有第三款第2項第1目所述資格;

名單B所列候選人須具有第三款第2項第2目所述資格。

候選人如果具備充分資格,足以同時列入上述兩份名單,可以選擇列入任何一份名單。本法院的第一次選舉,應從名單A中選出至少九名法官,從名單B中選出至少五名法官。其後的選舉應適當安排,使有資格列入上述兩份名單的法官在本法院中保持相當的比例。

(六) 1. 應在根據第一百一十二條為選舉召開的締約國大會會議上,以無記名投票選舉法官。在第七款限制下,得到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票的十八名票數最高的候選人,當選為本法院法官。

2. 第一輪投票沒有選出足夠數目的法官時,應依照第1項規定的程序連續進行投票,直至補足餘缺為止。

(七) 不得有二名法官為同一國家的國民。就充任本法院法官而言,可視為一個國家以上國民的人,應被視為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權利所在國家的國民。

(八)

1. 締約國在推選法官時,應考慮到本法院法官的組成需具有:

(1) 世界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2) 公平地域代表性;和

(3) 適當數目的男女法官。

2. 締約國還應考慮到必須包括對具體問題,如對婦女的暴力或對兒童的暴力等問題具有專門知識的法官。

(九)

1. 除第2項規定外,法官任期九年,而且除第3項和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法官不得連選。

2. 第一次選舉時,在當選的法官中,應抽籤決定,三分之一任期三年,三分之一任期六年,其餘任期九年。

3. 根據第2項抽籤決定,任期三年的法官,可以連選連任一次,任期九年。

(十) 雖有第九款規定,依照第三十九條被指派到審判分庭或上訴分庭的法官應繼續任職,以完成有關分庭已經開始聽訊的任何審判或上訴。

第三十七條

法官職位的出缺

(一) 出現空缺時,應依照第三十六條進行選舉,以補出缺。

(二) 當選補缺的法官應完成其前任的剩餘任期,剩餘任期三年或不滿三年的,可以根據第三十六條連選連任一次,任期九年。

第三十八條

院長會議

(一) 院長和第一及第二副院長由法官絕對多數選出,各人任期三年,或者直至其法官任期屆滿為止,並以較早到期者為準。他們可以連選一次。

(二) 院長不在或者迴避時,由第一副院長代行院長職務。院長和第一副院長都不在或者迴避時,由第二副院長代行院長職務。

(三) 院長會議由院長和第一及第二副院長組成,其職能如下:

1. 適當管理本法院除檢察官辦公室以外的工作;和

2. 履行依照本規約賦予院長會議的其他職能。

(四) 院長會議根據第三款第1項履行職能時,應就一切共同關注的事項與檢察官進行協調,尋求一致。

第三十九條

(一) 本法院應在選舉法官後,盡快組建第三十四條第2項所規定的三個庭。上訴庭由院長和四名其他法官組成,審判庭由至少六名法官組成,預審庭也應由至少六名法官組成。指派各庭的法官時,應以各庭所需履行的職能的性質,以及本法院當選法官的資格和經驗為根據,使各庭在刑法和刑事訴訟以及在國際法方面的專長的搭配得當。審判庭和預審庭應主要由具有刑事審判經驗的法官組成。

(二)

1. 本法院的司法職能由各庭的分庭履行。

2.

(1) 上訴分庭由上訴庭全體法官組成;

(2) 審判分庭的職能由審判庭三名法官履行;

(3) 預審分庭的職能應依照本規約和《程序和證據規則》的規定,由預審庭的三名法官履行或由該庭的一名法官單獨履行。

3. 為有效處理本法院的工作,本款不排除在必要時同時組成多個審判分庭或預審分庭。

(三)

1. 被指派到審判庭或預審庭的法官在各庭的任期三年,或在有關法庭已開始某一案件的聽訊時,留任至案件審結為止。

2. 被指派到上訴庭的法官,任期內應一直在該庭任職。

(四) 被指派到上訴庭的法官,只應在上訴庭任職。但本條不排除審判庭和預審庭之間,在院長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互相暫時借調法官,以有效處理本法院的工作,但參與某一案件的預審階段的法官,無論如何不得在審判分庭參與審理同一案件。

第四十條

法官的獨立性

(一) 法官應獨立履行職責。

(二) 法官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妨礙其司法職責,或者使其獨立性受到懷疑的活動。

(三) 需要在本法院所在地全時任職的法官不得從事任何其他專業性職業。

(四) 關於適用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任何問題, 應當由法官絕對多數決定。任何這類問題涉及個別法官時,該法官不得參與作出決定。

第四十一條

法官職責的免除和迴避

(一) 院長會議可以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根據某一法官的請求,准其不履行本規約規定的某項職責。

(二)

1. 法官不得參加審理其公正性可能因任何理由而受到合理懷疑的案件。如果法官除其他外,過去曾以任何身份參與本法院審理中的某一案件,或在國家一級參與涉及被調查或被起訴的人的相關刑事案件,該法官應依照本款規定,迴避該案件的審理。法官也應當因《程序和證據規則》規定的其他理由而迴避案件的審理。

2. 檢察官或被調查或被起訴的人可以根據本款要求法官迴避。

3. 關於法官迴避的任何問題,應當由法官絕對多數決定。受到質疑的法官有權就該事項作出評論,但不得參與作出決定。

第四十二條

檢察官辦公室

(一) 檢察官辦公室應作為本法院的一個單獨機關獨立行事,負責接受和審查提交的情勢以及關於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任何有事實根據的資料,進行調查並在本法院進行起訴。檢察官辦公室成員不得尋求任何外來指示,或按任何外來指示行事。

(二) 檢察官辦公室由檢察官領導。檢察官全權負責檢察官辦公室,包括辦公室工作人員、設施及其他資源的管理和行政事務。檢察官應由一名或多名副檢察官協助,副檢察官有權採取本規約規定檢察官應採取的任何行動。檢察官和副檢察官的國籍應當不同。他們應全時任職。

(三) 檢察官和副檢察官應為品格高尚,在刑事案件的起訴或審判方面具有卓越能力和豐富實際經驗的人。他們應精通並能流暢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種工作語文。

(四) 檢察官應由締約國大會成員進行無記名投票,以絕對多數選出。副檢察官應以同樣方式,從檢察官提出的候選人名單中選出。檢察官應為每一個待補的副檢察官職位提名三名候選人。除非選舉時另行確定較短任期,檢察官和副檢察官任期九年,不得連選。

(五) 檢察官和副檢察官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妨礙其檢察職責,或者使其獨立性受到懷疑的活動,也不得從事任何其他專業性職業。

(六) 檢察官或副檢察官可以向院長會議提出請求,准其不參與處理某一案件。

(七) 檢察官和副檢察官不得參加處理其公正性可能因任何理由而受到合理懷疑的事項。除其他外,過去曾以任何身份參與本法院審理中的某一案件,或在國家一級參與涉及被調查或被起訴的人的相關刑事案件的檢察官和副檢察官,應當該依照本款規定,迴避該案件的處理。

(八) 檢察官或副檢察官的迴避問題,應當由上訴分庭決定。

1. 被調查或被起訴的人可以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條規定的理由,要求檢察官或副檢察官迴避;

2. 檢察官或副檢察官本人有權就該事項作出評論。

(九) 檢察官應任命若干對具體問題,如性暴力、性別暴力和對兒童的暴力等問題具有法律專門知識的顧問。

第四十三條

書記官處

(一) 在不妨礙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檢察官職責和權力的情況下,書記官處負責本法院非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務。

(二) 書記官長為本法院主要行政官員,領導書記官處的工作。書記官長在本法院院長的權力下行事。

(三) 書記官長和副書記官長應為品格高尚,能力卓越的人,且精通並能流暢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種工作語文。

(四) 法官應參考締約國大會的任何建議,進行無記名投票,以絕對多數選出書記官長。在必要的時候,經書記官長建議,法官得以同樣方式選出副書記官長一名。

(五) 書記官長任期五年,可以連選一次,並應全時任職。副書記官長任期五年,或可能由法官絕對多數另行決定的較短任期。可以按在需要時到任服務的條件選舉副書記官長。

(六) 書記官長應在書記官處內成立被害人和證人股。該股應與檢察官辦公室協商,向證人、出庭作證的被害人,以及由於這些證人作證而面臨危險的其他人提供保護辦法和安全措施、輔導諮詢和其他適當援助。該股應有專於精神創傷, 包括與性暴力犯罪有關的精神創傷方面的專業工作人員。

第四十四條

工作人員

(一) 檢察官和書記官長應視需要,任命其處、室的合格工作人員。就檢察官而言,這包括調查員的任命。

(二) 檢察官和書記官長在僱用工作人員時,應確保效率、才幹和忠誠達到最高標準,並應適當顧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定的標準。

(三) 書記官長應在院長會議和檢察官同意下,擬定《工作人員條例》,規定本法院工作人員的任用、薪酬和解僱等條件。《工作人員條例》應由締約國大會批准。

(四) 在特殊情況下,本法院可以利用締約國、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免費提供的人員的專門知識,協助本法院任何機關的工作。檢察官可以接受向檢察官辦公室提供的這些協助。應依照締約國大會制定的準則任用免費提供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和副書記官長在根據本規約就職前,應逐一在公開庭上宣誓,保證秉公竭誠履行各自的職責。

第四十六條

(一)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或副書記官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在依照第二款作出決定後予以免職:

1. 經查明有《程序和證據規則》所指的嚴重不當行為,或嚴重違反本規約的瀆職行為;或

2. 無法履行本規約規定的職責。

(二) 根據第一款免除法官、檢察官或副檢察官職務的決定,由締約國大會以下列無記名投票方式作出:

1. 關於法官的決定,根據本法院其他法官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建議,由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作出;

2. 關於檢察官的決定,由締約國絕對多數作出;

3. 關於副檢察官的決定,根據檢察官的建議,由締約國絕對多數作出。

(三) 關於書記官長或副書記官長的免職決定,由法官絕對多數作出。

(四)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或副書記官長,其行為或履行本規約所規定職責的能力根據本條受到質疑的,應有充分機會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提出證據、獲告知證據和作出陳述。有關的人不得以其他方式參與審議問題。

第四十七條

紀律措施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或副書記官長,如果有不當行為,其嚴重程度輕於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述的,應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八條

特權和豁免

(一) 本法院在每一締約國境內,應享有為實現其宗旨所需的特權和豁免。

(二)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在執行本法院職務時,或在其涉及本法院的職務方面,應享受外交使團團長所享有的同樣特權和豁免,而且在其任期結束後,應繼續享有豁免,與其執行公務有關的言論、文書和行為,不受任何形式的法律訴訟。

(三) 副書記官長、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和書記官處工作人員,應根據本法院的特權和豁免協定,享有履行其職責所需的特權、豁免和便利。

(四) 律師、鑑定人、證人或被要求到本法院所在地的任何其他人,應根據本法院的特權和豁免協定,獲得本法院正常運作所需的待遇。

(五) 特權和豁免的放棄方式如下:

1. 法官或檢察官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法官絕對多數放棄;

2. 書記官長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院長會議放棄;

3. 副檢察官和檢察官辦公室工作人員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檢察官放棄;

4. 副書記官長和書記官處工作人員的特權和豁免,可以由書記官長放棄。

第四十九條

薪金、津貼和費用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和副書記官長領取締約國大會所確定的薪金、津貼和費用。薪金和津貼在各人任期內不得減少。

第五十條

正式語文和工作語文

(一) 本法院的正式語文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法院的判決以及為解決本法院審理的重大問題而作出的其他裁判,應以正式語文公布。院長會議應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所定標準,確定為本款的目的,可以視為解決重大問題的裁判。

(二) 本法院的工作語文為英文和法文。《程序和證據規則》應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採用其他正式語文作為工作語文。

(三) 本法院應訴訟當事方或獲准參與訴訟的國家的請求,如果認為所提理由充分,應准許該當事方或國家使用英文或法文以外的一種語文。

第五十一條

程序和證據規則

(一) 《程序和證據規則》在締約國大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生效。

(二) 下列各方可以提出《程序和證據規則》的修正案:

1. 任何締約國;

2. 以絕對多數行事的法官;或

3. 檢察官。

修正案在締約國大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立即生效。

(三) 在《程序和證據規則》通過後,遇《規則》未對本法院面對的具體情況作出規定的緊急情況,法官得以三分之二多數制定暫行規則,在締約國大會下一次常會或特別會議通過、修正或否決該規則以前暫予適用。

(四) 《程序和證據規則》、其修正案和任何暫行規則,應與本規約保持一致。《程序和證據規則》的修正案及暫行規則,不應追溯適用,損及被調查、被起訴或已被定罪的人。

(五) 本規約與《程序和證據規則》衝突之處,以本規約為準。

第五十二條

法院條例

(一) 法官應依照本規約和《程序和證據規則》,為本法院日常運作的需要,以絕對多數制定《法院條例》。

(二) 擬訂該《條例》及其任何修正案時,應諮詢檢察官和書記官長的意見。

(三) 該《條例》及其任何修正案應一經通過,立即生效,法官另有決定的,不在此列。這些文書通過後,應立即分送締約國徵求意見,六個月內沒有過半數締約國提出異議的,繼續有效。

第五編 調查和起訴

第五十三條

開始調查

(一) 檢察官在評估向其提供的資料後,即應開始調查,除非其本人確定沒有依照本規約進行調查的合理根據。在決定是否開始調查時,檢察官應考慮下列各點:

1. 檢察官掌握的資料是否提供了合理根據,可據以認為有人已經實施或正在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

2. 根據第十七條,該案件是否為可予受理或將可予受理的;和

3. 考慮到犯罪的嚴重程度和被害人的利益,是否仍有實質理由認為調查無助於實現公正。

如果檢察官確定沒有進行調查的合理根據,而且其決定是完全基於上述第3項作出的,則應通知預審分庭。

(二) 檢察官進行調查後,可以根據下列理由斷定沒有進行起訴的充分根據:

1. 沒有充分的法律或事實根據,可據以依照第五十八條請求發出逮捕證或傳票;

2. 該案件根據第十七條不可受理;或

3. 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犯罪的嚴重程度、被害人的利益、被控告的行為人的年齡或疾患,及其在被控告的犯罪中的作用,起訴無助於實現公正;

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應將作出的結論及其理由通知預審分庭,及根據第十四條提交情勢的國家,或根據第十三條第2項提交情勢的安全理事會。

(三)

1. 如果根據第十四條提交情勢的國家或根據第十三條第2項提交情勢的安全理事會提出請求,預審分庭可以復核檢察官根據第一款或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並可以要求檢察官復議該決定。

2. 此外,如果檢察官的不調查或不起訴決定是完全基於第一款第3項或第二款第3項作出的,預審分庭可以主動復核該決定。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的決定必須得到預審分庭的確認方為有效。

(四) 檢察官可以隨時根據新的事實或資料,復議就是否開始調查或進行起訴所作的決定。

第五十四條

檢察官在調查方面的義務和權力

(一) 檢察官應當:

1. 為查明真相,調查一切有關的事實和證據,以評估是否存在本規約規定的刑事責任。進行調查時,應同等地調查證明有罪和證明無罪的情節;

2. 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有效地對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進行調查和起訴。進行調查時,應尊重被害人和證人的利益和個人情況,包括年齡、第七條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健康狀況,並應考慮犯罪的性質,特別是在涉及性暴力、性別暴力或對兒童的暴力的犯罪方面;和

3. 充分尊重本規約規定的個人權利。

(二) 檢察官可以根據下列規定,在一國境內進行調查:

1. 第九編的規定;或

2.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4項的規定,由預審分庭授權進行調查。

(三) 檢察官可以:

1. 收集和審查證據;

2. 要求被調查的人、被害人和證人到庭,並對其進行訊問;

3. 請求任何國家合作,或請求政府間組織或安排依照各自的職權和(或)任務規定給予合作;

4. 達成有利於國家、政府間組織或個人提供合作的必要安排或協議,但這種安排或協議不得與本規約相牴觸;

5. 同意不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披露檢察官在保密條件下取得的、只用於產生新證據的文件或資料,除非提供這些資料的一方同意予以披露;和

6. 採取必要措施,或要求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資料的機密性、保護人員或保全證據。

第五十五條

調查期間的個人權利

(一) 根據本規約進行調查時,個人享有下列權利:

1. 不被強迫證明自己有罪或認罪;

2. 不受任何形式的強迫、脅迫或威脅,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和

3. 在訊問語言不是該人所通曉和使用的語言時,免費獲得合格口譯員的協助,以及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譯本;

4. 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羈押;也不得基於本規約規定以外的理由和根據其規定以外的程序被剝奪自由。

(二) 如果有理由相信某人實施了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在該人行將被檢察官進行訊問,或行將被國家當局根據按本規約第九編提出的請求進行訊問時,該人還享有下列各項權利,並應在進行訊問前被告知這些權利:

1. 被訊問以前,被告知有理由相信他或她實施了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

2. 保持沉默,而且這種沉默不作為判定有罪或無罪的考慮因素;

3. 獲得該人選擇的法律援助,或在其沒有法律援助的情況下,為了實現公正而有必要時,為其指定法律援助,如果無力支付,則免費提供;

4. 被訊問時律師在場,除非該人自願放棄獲得律師協助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

預審分庭在獨特調查機會方面的作用

(一)

1. 如果檢察官認為,就審判而言,進行某項調查,以錄取證人證言或陳述,審查、收集或檢驗證據,可能是日後無法獲得的獨特機會,檢察官應將這一情形通知預審分庭。

2. 在這種情況下,預審分庭可以應檢察官的請求,採取必要措施,確保程序的效率及完整性,特別是保障辯護方的權利。

3. 除預審分庭另有決定外,檢察官還應向因為第1項所述的調查而被逮捕或被傳喚到庭的人提供相關資料,使該人可以就此事提出意見。

(二) 第一款第2項所述的措施可以包括:

1. 作出關於應遵循的程序的建議或命令;

2. 指示為該程序製作記錄;

3. 指派鑑定人協助;

4. 授權被逮捕人或被傳喚到庭的人的律師參與,或在尚未逮捕、到庭、指定律師時,指派另一名律師到場代表辯護方的利益;

5. 指派一名預審分庭法官,或必要時指派另一名可予調遣的預審庭或審判庭法官,監督證據的收集和保全及對人員的訊問,並就此作出建議或命令;

6. 採取其他可能必要的行動,以收集或保全證據。

(三)

1. 如果檢察官未依本條要求採取措施,但預審分庭認為需要採取這些措施,以保全其認為審判中對辯護方具有重大意義的證據,則應向檢察官了解,檢察官未要求採取上述措施是否有充分理由。經了解後,如果預審分庭判斷,檢察官沒有理由不要求採取上述措施,則預審分庭可以自行採取這些措施。

2. 對於預審分庭依照本款自行採取行動的決定,檢察官可以提出上訴。上訴應予從速審理。

(四) 根據本條為審判而保全或收集的證據或其記錄,在審判中,應根據第六十九條決定其可採性,並由審判分庭確定其證明力。

第五十七條

預審分庭的職能和權力

(一) 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預審分庭應依照本條規定行使職能。

(二)

1. 預審分庭根據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七款和第七十二條發出的命令或作出的裁定,必須得到預審分庭法官過半數的同意。

2.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預審分庭的一名法官可以單獨行使本規約規定的職能,但《程序和證據規則》另有規定,或者預審分庭法官過半數另有決定的除外。

(三) 除本規約規定的其他職能以外,預審分庭還具有下列權力:

1. 應檢察官請求,發出進行調查所需的命令和授權令;

2. 應根據第五十八條被逮捕或被傳喚到庭的人的請求,發出必要的命令,包括採取第五十六條所述的措施,或依照第九編尋求必要的合作,以協助該人準備辯護;

3. 在必要的時候,下令保護被害人和證人及其隱私,保全證據,保護被逮捕或被傳喚到庭的人,及保護國家安全資料;

4. 如果預審分庭在儘可能考慮到有關締約國的意見後根據情況斷定,該締約國不存在有權執行第九編規定的合作請求的任何當局或司法體制中的任何部門,顯然無法執行合作請求,則可以授權檢察官在未根據第九編取得該國合作的情況下,在該國境內採取特定調查步驟;

5. 如果已根據第五十八條發出逮捕證或傳票,在根據本規約及《程序和證據規則》的規定,適當考慮到證據的證明力和有關當事方的權利的情況下,根據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10項尋求國家合作,要求為沒收財物,特